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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

2016/1/21 16:32:18      点击: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