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服务指南 > 政策法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

2016/1/21 16:32:18      点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