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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

2016/1/21 16:32:18      点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